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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马某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名秀路****号。经营者:张大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马某1父亲),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彬,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远秀,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军(马远秀之子),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骏逸汽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逸汽修中心的经营者张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被上诉人马某2、马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军、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逸汽修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冻费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马某2等四人一审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房产证、营业执照进行质证,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马某2等四人未提交医疗费正式发票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费损失不当。一审并未查清被扶养人陈会彬、马远秀是否领取社会保险,且计算年限过长。三、死者陈某未系安全带导致交通事故负全责,对其死亡原因存在过错,而安全气囊质量问题并不能直接导致死者死亡,故应当由马某2等四人自行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辩称,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组织进行了质证,我方按一审法院要求补强的部分证据并不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安全气囊的作用正是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起安全保护作用的,陈某的死亡正是直接因安全气囊质量问题所致,应由销售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一审提出的赔偿是按2015年的标准来主张,我方认为二审应按2016年的标准来计算。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逸汽修中心赔偿马某2等四人医疗费63458.58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50元[父陈会彬96385元(19277元/年×15年÷3人)、母马远秀102811元(19277元/年×16年÷3人)、子马某138554元(19277元/年×4年÷2人)]、丧葬费25233元、护理费6562元(193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死者误工费3281元(193元/天×17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7元(193元/天×3天×3人)、遗体冷冻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997376.58元;2.骏逸汽修中心赔偿惩罚性赔偿金964376.58元;3.由骏逸汽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2与死者陈某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马某2与死者陈某之子、陈会彬、马远秀系死者陈某父母亲。2014年10月,陈某所有的牌号为川L×××××号福特嘉年华轿车在骏逸汽修中心处进行了一次大修,其中包括重新安装汽车安全气囊,总共花费15000元。2016年9月15日,陈某驾驶川L×××××号车由峨眉山市“红磨房KTV”外步行道驶出,与冉义军驾驶的摩托车以及其他两辆小车发生碰撞,因安全气囊非正常爆炸,导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日死亡。2016年10月11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牌照号为川L×××××号轿车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模块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可以排除被鉴定车辆驾驶员安全囊模块损坏、脱落是由于该安全气囊模块装入方向盘时安装不当所致;被鉴定车辆驾驶员安全气囊模块损坏、脱落是由于其气体发生器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可以排除被鉴定车辆右安全气囊模块的气袋损坏及未完全展开是由于该安全气囊模块安装不当所致;被鉴定车辆右前安全气囊模块的气袋损坏及未完全展开是由于该安全气囊模块存在安全隐患所致。2016年10月2日,马某2和乐山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叶斌共同委托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对陈某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作出死因结论为陈某死亡原因为外伤后小脑中脑出血,生命中枢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11月30日,骏逸汽修中心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以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016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损伤与2016年10月1日死亡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全部(100%)。2016年10月3日,骏逸汽修中心给付马某2鉴定费用2万元。2016年12月23日,骏逸汽修中心通过银行转款形式预先赔付陈某死亡死亡赔偿金5万元,马某2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款事项和金额。2017年1月2日,陈某遗体火化,马某2等四人支出火化费550元、殡葬费25500元,其中殡葬费中包含遗体冷冻费13120元,合计2605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死者陈某生前是否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马某2等四人在审理中提供马某2与死者陈某共同购买住房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证据,可以确定死者在生前是居住生活在城镇。二、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住院费用付清后,医疗机构才制作一式几联的住院费用结票据,各联证明力相同,均能证明住院费用已结清。现马某2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可以确定医疗费用的支出,为此可确定陈某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3458.58元。三、遗体冷冻费,是否实际支出。经审查马某2提供的乐山市殡仪馆殡葬费收费登记表,该表有不同的收费项目,手工填写了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其他内容,在遗体冷冻费处的金额栏中填写为13120元,在合计处的金额栏中填写为26050元。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中填写收费项目为火化费550元、殡葬费25500元,合计26050元。结合两份证据中可证实马某2支出了遗体冷冻费13120元的事实。四、惩罚性赔偿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骏逸汽修中心所安装安全气囊经鉴定确定的安全隐患,但在安装时,骏逸汽修中心是否确实知道该缺陷的存在并且还安装,马某2等四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骏逸汽修中心未提供安全气囊的合格证,并不等于是知道安全气囊的安全隐患。五、骏逸汽修中心先行垫付的律师费代理费6万元的性质。经审查骏逸汽修中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骏逸汽修中心经营者张大文向马某2转款,在用途栏中注明为垫付陈某律师代理费,该凭证载明的内容,可确定款垫付款,并且是因陈某死亡者解决纠纷而给付的款项,此款应认定是骏逸汽修中心先行赔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骏逸汽修中心为陈某更换的安全气囊存在安全隐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产生安全保障作用,致陈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骏逸汽修中心以陈某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应先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后,才能以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本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遗体冷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死者陈某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但未扣除两个周末4天不记薪日,其误工费为2509元(193元/天×13天)。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未要求需要2人护理,依法只确认1人护理,同时,马某2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生活上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67元(3327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7天)。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有4年即马某1被扶养期间每年的生活费为22489.34元,其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9277元,其超过部分3212.34元不予支持,之后陈会彬、马远秀的被扶养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实际计算额为准。对于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遗体冷冻费本应属于丧葬费中项目之一,但本案因情况特殊,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而保存遗体时间较长,导致费用较高,此费用比法定丧葬费的二分之一略强,如将此费用计算入丧葬费中,则对马某2等四人方有失公平,为公平起见,该费用应在丧葬费之外单独计算,而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该费用少于实际支费用,应予确认。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调整为40000元。马某2等四人请求的惩罚性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智安全气囊有安全隐患而安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骏逸汽修中心辩称以全国平均寿命与被扶养人岁数之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因安全气囊的隐患所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458.58元、死亡赔偿金749000.64元[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24900.64元(237750元-3212.34元×4年)]、丧葬费25233元、死者误工费2509元、护理费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7元、遗体冷冻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919360.22元。被告在诉讼前分三次给付的13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赔偿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因陈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遗体冷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9360.2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0000元,实际应给付789360.22元。二、驳回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7元(原告已垫付),由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负担1887元,由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骏逸汽修中心申请本院调取了陈会彬、马远秀的养老保险领取记录,拟证明陈会彬、马远秀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骏逸汽修中心垫付的6万元律师费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对骏逸汽修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骏逸汽修中心对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内容为马某2单方书写的,并不能证明我方有同意垫付的律师费不予抵扣的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为,骏逸汽修中心申请调取的养老保险领取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其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陈会彬、马远秀二人均于2015年9月在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征地失地养老保险,2015年10月办理退休并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陈会彬、马远秀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良军、长女陈某、次女陈良义。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6)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人陈某驾驶机动车由辅道花台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驾车时未系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此交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补充提交了马某2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马某2夫妇从2013年开始在城镇买房,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骏逸汽修中心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养老金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失金额的认定;二、陈某驾车操作不当、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陈某应否对其死亡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63458.58元、丧葬费25233元、死者误工费2509元、护理费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37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遗体冷冻费由13000元调整为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一审中马某2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房产证,证明其与陈某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虽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骏逸汽修中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系其放弃其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采信该证据,并以此认定陈某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程序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某之父陈会彬、母马远秀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从2015年10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即二人均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之子马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4元(19277元×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骏逸汽修中心销售的安全气囊系缺陷产品,未能在交通事故中起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作用,故对陈某的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某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31713.58元。二、关于陈某应否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操作不当和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的损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故本院认定陈某的违法驾车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骏逸汽修中心销售的安全气囊经检测为气体发生器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在车辆撞击时安全气囊的气体发生器发生解体脱落,从而未能产生安全保障作用,导致陈某因猛烈撞击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产品缺陷与陈某的死亡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安全气囊的工作原理是撞车时在乘员产生二次碰撞前,气囊通过充气装置释放的气体膨胀,使乘员承受适当的载荷,减轻由二次碰撞引起的伤害。故安全气囊的弹出需以车辆碰撞为前提,是前一碰撞行为连锁反应的正常后果,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因陈某的违法驾车行为导致车辆发生猛烈撞击,必然引起获取安全气囊质量问题的内在风险,安全气囊质量缺陷原因的介入,并不中断陈某违法驾车行为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陈某的死亡是因陈某的违法驾车行为与安全气囊产品缺陷两个原因间接结合所致,根据尸检报告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产品缺陷是造成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而陈某的违法驾车行为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骏逸汽修中心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骏逸汽修中心应向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赔偿各项损失658542.22元(731713.58元×90%),扣除骏逸汽修中心已给付的13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528542.22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骏逸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各项损失共计528542.22元;三、驳回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负担5000元,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1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峨眉山市骏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10000元,马某2、马某1、陈会彬、马远秀负担3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