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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符军林与任彩梅、李楼楼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彩梅,李楼楼,张冲,符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任彩梅,女,194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楼楼,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冲,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兵,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符军林,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复议申请人任彩梅、李楼楼、张冲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3月23日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2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柴永虎驾驶客车与行人张敏刚相撞,至张敏刚当场死亡。柴永虎为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的雇佣司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敏刚无责任。死亡赔偿金为5235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运尸费800元,停尸费1000元、丧葬费26059元。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永安保险支付三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运尸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5万元。二、由被告永安保险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三、由被告恒天公司赔偿三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运尸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62339元。被告柴永虎已支付的3万元执行时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纠正,判决主文为:一、维持眉县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眉县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永安保险赔偿三原告11万元。四、恒天公司赔偿三原告442339元,柴永虎已支付的3万元在执行时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中,四项共计赔款552339元。眉县一审中审理查明死亡赔偿金为5235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运尸费800元,停尸费1000元、丧葬费26059元。又查符军林诉任彩梅、李楼楼、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5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限三被告任彩梅、李楼楼、张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的直接承担者就是该三被告。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张敏刚的死亡赔偿金等并非其个人遗产,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中,四项共计赔款552339元,归三被告所有。本案执行依据暨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直接义务人,故(2016)陕0124执32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该三被告在永安保险45950元的保险理赔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2016)陕0124执3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陕0124执327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任彩梅、李楼楼、张冲的异议请求。任彩梅、李楼楼、张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行向复议申请人三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并非遗产,不应被执行;复议申请人三人不是借款的直接义务人,只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债能力,故周至县法院(2017)陕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复议人三人为借款直接义务人并执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行向复议申请人三人赔付的保险赔偿款的执行行为有误。请求撤销陕西省周至县区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的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以(2016)陕0124执32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该三人在永安财险45950元的保险赔偿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7)陕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如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彩梅、李楼楼、张冲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森审 判 员  闫刚代理审判员  甄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