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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骁、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骁,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骁,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88号(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示范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韩家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骁因与被上诉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证据作假。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000元和10000元,而上诉人在离职时未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备用金及未支付第三方款项共计21410.4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迟延返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5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3年9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包括:电工维修、宿管、行政采购、库管、领导住处的保洁维修及其他杂务。原告表示曾将20000元备用金支付到被告工资卡内,用于采购费用的支付。截至被告离职前,被告已经使用备用金支付的采购款项9669.6元,剩余备用金10330.4元。另外,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000元用于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但第三方称未收到款项。被告还向原告申请了1080元用于支付另外一笔维修费用,原告已将费用支付给被告,但维修方称未收到该维修费。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1410.4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所述三项款项,即使原告有向被告汇款也是报销所得。原告提交《客户发起普通贷记业务报文》,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中载有“刘骁”、“申请备用金”字样。原告提交《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明第三方出具发票。该证据显示天津市西青区宝利达建筑工程队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号为00049058,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提交《说明》,证明第三方没有收到维修费用10000元。该证据显示天津市西青区宝利达建筑工程队2017年3月1日出具《说明》,《说明》载明:“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我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贵公司开具发票号00049058号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金额贵公司尚未支付,贵司员工刘骁就该发票项金额也未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80元。该证据所载汇款单位为“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发起普通贷记业务报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原告曾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所述款项,也没有就报销情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说明》亦显示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天津市西青区宝利达建筑工程队维修费用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款项108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备用金及未支付第三方款项20330.4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备用金及未支付第三方的款项20330.4元;二、驳回原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发起普通贷记业务报文》、《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汇款备用金20000元和工程款10000元,上诉人已用备用金支付采购款项9669.6元,剩余款项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证据作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军锋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