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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其节、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节,义乌市公安局,杨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其节,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义乌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中良,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杨其节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行初8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其节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报警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职责,义乌市公安局至今不履行职责,也不答复,也就不会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也就没有开始计算。综上,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上诉人杨其节2015年6月17日报警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其财产的职责。应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2015年6月17日报警,2017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