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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永峰、张栓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峰,张栓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峰,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黄岗寺小区(户籍在河南省延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栓柱,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黄岗寺小区(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永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锦艺新时代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的U型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同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经预谋后,由张栓柱骑电动车将吴永峰送到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附近,后张栓柱回到吴永峰的住处等待。吴永峰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101号院内5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车棚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的U型锁和电源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吴永峰自供其将电动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同年7月27日,民警在吴永峰的住处将其和张栓柱抓获。另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张栓柱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梁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绿佳电动车合格证、交易签购单、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用户档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永峰、张栓柱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永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盗窃所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永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栓柱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栓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