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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35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万国生,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建四间两层半房屋归长子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韩娜,××××年××月××日生育长子韩非。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年在外打工,中断联系三年多,对家庭不尽义务,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离婚等请求。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韩娜,××××年××月××日生育长子韩非。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证明,没有行政村法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家庭团结,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学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