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朱洪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朱洪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76号原告:王洪军,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朱洪渊,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朱洪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上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下午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洪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到原告款项,金额分别为115000元、80000元。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举证的借条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军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朱洪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