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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高奇与武伟峰、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奇,武伟峰,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511号原告:孙高奇,男,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伟峰,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洛龙大道赵村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7100008351。法定代表人:张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成本,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4时15分,被告武伟峰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车沿希望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孙高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希望路与道棘交叉口时,货车因由东向南左转弯,货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孙高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重型颅脑外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武伟峰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孙高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24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且上述各被告业已对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于2017年2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被告武伟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55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伟峰答辩称:我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调解书上说明是一次性赔偿,所以这次我不应赔偿。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武伟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依据(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246号调解书,调解意见第一项“等”应该包括二次手术及所有费用,第二项规定其他双方互无纠葛,印证了一次性调解完成,原告不得就该事故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2、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证照前提下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在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药费应扣除10%-30%非医保用药,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15分,被告武伟峰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车沿希望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孙高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希望路与道棘交叉口时,货车因由东向南左转弯,货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并制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24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高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一次性费用379625.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孙高奇36962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高奇309625.1元,支付给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0000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其他双方互无纠葛。上述各被告已经依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于2017年2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洛阳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武星峰,被告武伟峰是武星峰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武伟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孙高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答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3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2250元),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390元),4、误工费4306.5元:住院45天,误工费依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365天×45天=4306.5元,5、护理费4171.5元,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45天=4171.5元),6、交通费450元,共计人民币35236.6元。关于本案的计算方法,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损失的30%需自行承担,被告武伟峰负主要责任,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原告孙高奇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79625.1元进行了赔偿,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高奇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原告孙高奇与被告武伟峰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高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665.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孙高奇承担199元,被告武伟峰承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