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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436缪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林强,男,29岁,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06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林强于2017年4月26日中午,采用翻墙入户、撬锁等手段,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维常村东双桥73号被害人翟某家中,在二楼西面卧室衣柜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在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金戒指1枚(重2O.52克,价值人民币6361元)。案发后,被盗的金戒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翟某;被告人缪林强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林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戒指照片、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喻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300余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