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吴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299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21号。负责人:姜新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亦瀛,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建华,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由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9999.81元,利息10389.0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11038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41666‰,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签发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4月26日,已经尚欠本息共计110388.82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本金99999.81元及利息10389.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