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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董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洋,曾用名董泓·梁雪,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释放,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洋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868号顺风快递业务点领取从广东茂名发给其的快递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快递箱内的茶叶包装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晶体1袋、小号“大红袍”茶叶包装袋9袋,大号“大红袍茶叶包装袋1袋、“荷兰叶”包装袋21袋,后当场查封扣押。经检验,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净重36.8克,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2.3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洋在本市新市区长春中路868号顺风快递业务点领取从广东茂名发给其的快递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快递箱内的茶叶包装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晶体1袋、小号“大红袍”茶叶包装袋9袋,大号“大红袍茶叶包装袋1袋、“荷兰叶”包装袋21袋,后当场查封扣押。经检验,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MDMA(摇头丸)成分,净重36.8克,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2.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公禁鉴字[2017]020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乌公禁鉴字[2017]037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乌公禁鉴字[2017]037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人证人董平的证言;视听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语音光盘、抓获视频、讯问视频;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封存及解封笔录、称量笔录;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洋非法持有毒品MDMA(摇头丸)36.8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数量较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MDMA(摇头丸)36.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