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营富海交运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营富海交运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特41号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K2120950-3。负责人:孙汉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营富海交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19202692。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东营富海交运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参加询问,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申请人东营富海交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5)东仲字第213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当时申请人还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加油加气站用地,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上述转让协议签署之后直至2013年1月5日申请人才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之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在该协议框架下,约定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加油站建设的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环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等一系列的手续。项目审批、建设手续等完成后,由申请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设项目一并转让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200万元之外增加支付700万元建设项目的办理费用。为了不额外增加土地转让的税费,在补充协议里面没有书写增加的建设项目费用。此后,被申请人背信弃义,对仲裁庭隐瞒建设项目一并转让需并另外支付700万元费用的事实和证据。二、仲裁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署,没有经过民主决策程序。2013年1月5日,申请人和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该宗土地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该宗土地是村改居的保障性用地,即政府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除非经过居民会议集体表决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居民会议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居委会所作决定属于越权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2、涉案土地转让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全体居民的利益。在申请人为规划、审批地上加油站建设项目又额外支出数百万元巨额费用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仅支付1200万元的单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就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这让申请人入不敷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广大居民的切实利益和生存权益。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1.申请人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申请人却迟迟不履行将涉案土地过户的义务,违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是申请人。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基于涉案土地的一系列建设手续都是被申请人办理,有些手续虽然以申请人名义办理,但实际花费均由被申请人支付,并不是申请人所述地上项目建设费用由其支付。2.被申请人不可能做到“隐瞒”证据。所谓“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本案中,如果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隐瞒证据的情况,那也应该是双方共同的约定,不可能只有被申请人一方掌握相关证据,也就不存在“隐瞒”的可能性。另外,作为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抗辩和出示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申请撤销裁决,明显是为了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二、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仲裁裁决没有违背“居民”的利益。申请人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签署,其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是公允的,被申请人所属“居民”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六年没有提出异议并行使撤销权,说明涉案土地的转让并没有违背“居民”的利益。2.被申请人所属的居民利益,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居民利益”仅是民事合同一方的合同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提交证据《情况说明和申请》一份,该证据由26名居民签字,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居委会民主程序决策,侵害了申请人居民的民主权利。1200万元转让价格过低,损害了申请人居民的经济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属于居民委员会,并非村民委员会,不适用村民委员会关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表决事项的规定。另外,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价格公允,且申请人居民在合同签订6年时间内都没有申请撤销合同,此时申请人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土地用途为加油加气站用地,土地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100日内将国有用地手续办理至被申请人名下。转让价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800万元于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第二期余款400万元在过户并办理好建设规划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第一期8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对过户时间进一步予以约定。2013年1月5日,申请人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出让事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转让价格为536.25万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该宗地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此后,涉案土地在本院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2015)东民四初字第104号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土地被查封之前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占用该土地,申请人已经依约支付了前期转让价款,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履行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60万元;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由申请人负担。仲裁庭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达成后,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依法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加油站项目审批手续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对于申请人所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损害了申请人集体成员利益、违反土地法规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有认定,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成立。仲裁庭裁决:一、申请人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被申请人;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360万元。在本院对双方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双方在书面协议约定涉案土地1200万元转让价款之外,曾经口头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另外支付加油站项目审批手续费及建设费70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双方曾达成700万元项目审批和建设费口头协议证据而导致仲裁裁决不公正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在仲裁过程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另外支付700万元转让费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自身无法证明口头协议存在和成立的情况下而主张对方隐瞒口头协议证据,上述主张并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撤销情形。其次,申请人主张双方没有把700万元写入书面协议是为了规避税费,而且1200万元土地转让价格及地上建设费用与市场价值和常理不符,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了口头协议。仲裁卷宗显示,申请人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536.25万元,另外,申请人在仲裁和本案审理中对1200万元转让价不合理仅为其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转让价格不合理及口头协议存在和成立的可能性。第三,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就加油站建设费用向申请人支付了230万元且申请人认可曾收到230万元手续费的事实。基于上述三点,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口头协议证据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中,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签订涉案协议违背社区居民民主决策程序和损害居民利益的撤销理由,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曾以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提出了合同效力抗辩,但该抗辩理由均未获得支持。第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26名居民签字的《情况说明和申请》,在内容上是强调要求被申请人另外支付700万元项目建设费,否则损害广大居民的利益,在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项撤销理由的重复,另外,在形式上也不能体现居民的代表性,本院对申请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申请人有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的两项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梅雪芳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孙国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桂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