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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闫雅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闫雅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961号原告:王大鹏,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闫雅钟(又名闫雅珍),女,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闫雅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被告闫雅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每天68.4元支付房屋租赁费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峰区永嘉锦园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由于原告方在租赁期间需用房屋,但被告方拒不腾退房屋。被告闫雅钟辩称:一、原、被告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且原告转给被告的前一位经营使用者的转让费高达10万元,到第一年租赁期满恶意毁约一次损失7500元,空中获利92500元,加上一年25000元的房租费,原告只要以此方法租赁一年房屋可获利117500元,故该合同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二、原告毁约是以利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营的小叮当儿童生活馆,由于经营有方,生源稳定,原告毁约可清除一个竞争对手,也可借机抢走被告的生源,原告亦是经营托管中心的。且原、被告的学生来源均为向阳小学。三、被告主张撤销合同第七条中有关违约部分,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直至合同期结束。四、被告愿意在原告赔偿268860元的情况下腾退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永嘉锦园B幢三单元304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2016年7月10日被告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小叮当生活馆”,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王大鹏,承租方(乙方):闫雅珍,甲乙双方就房屋出租室内装修、设备转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西峰区永嘉锦园的房产租赁给乙方,并将屋内新添置设备转租给乙方,每年房租为25000(贰万伍仟元整)。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房屋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租赁期乙方付给甲方押金2000元整,合同期满后,如无人损坏,押金全额退清。每年房租费提前一个月交清(即每年6月10日前)。三、租赁期内,甲方将房屋内所配置的壁挂炉,组合橱柜、全自动洗衣机、集成灶、油烟机、阳台成品衣架、防护栏及各房间灯具,交由乙方使用,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提供设备的完整和正常使用。不得在房屋主体进行改造,如乙方在期限内需转租可连同甲方提供的设备一并转租,如有设备因人为破损、损坏的由租赁方照价赔偿。四、如乙方在合同期内转让需和甲方协商并达成共识后方可转让,甲方在乙方转让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租金进行调整。五、乙方在租赁期内一切行为均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六、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房租费,如有拖欠每日滞纳金为每年房租总额的0.5%。从超出日期的第二日开始算起。七、房屋租赁期为3年,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每年房租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王大鹏,乙方:闫雅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2017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缴纳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时,原告以其生活需要需收回房屋为由未收取房屋租赁费,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以房屋租赁期限未届满为由,拒不腾退,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永嘉锦园B幢三单元304室房屋的原承租人系郭超,2016年7月12日,郭超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转让费51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为3年,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时,以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且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大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闫雅钟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闫雅钟支付原告王大鹏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雅钟负担50元,原告王大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