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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荣鼎与彭文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鼎,彭文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162号原告:杨荣鼎,男,1963年3月26日生,侗族,公务员,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通润,男,1931年1月9日生,侗族,退休教师,住天柱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友,男,1963年7月29日生,侗族,退休干部,住凯里市,现住天柱县。被告:彭文熙,男,1952年12月15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原告杨荣鼎诉被告彭文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鼎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润、罗光友及被告彭文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其大门口右面所建的围墙和房屋,并恢复原状。2、解除2006年3月20日原告杨荣鼎与被告彭文熙达成的《房屋建设调解协议》。3、判决被告负责为原告修建让出空地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其大门右侧搭建雨棚,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3月20日经社学乡政府和桥联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达成《房屋建设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照顾被告房屋的采光和通行,放弃在被告大门口的3.5平方米的土地,双方不得占用,在协议签订后的两日内被告拆除正在搭建的雨棚。但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又在原、被告共用的公共通道上修建围墙和房屋。之前原告主动放弃了3.5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现在却不与原告商量擅自占用公共通道,被告的行为证明已违反了《房屋建设调解协议》,所以要求解除上述协议。2017年2月13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天国土资发[2017]17号文件认定被告占用未依法登记的集体空闲地12.1平方米搭建砖鹏的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所购买的土地不得建房使用,被告应负责为原告修建让出空地的房屋。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原大门口是一条历来就有的老路,约1-1.5米宽,被告建房时未占用一寸老路,可原告修建房屋时确占了老路,挡了被告的大门口和右格子采光,无奈,被告才在大门右格子上搭建雨棚以使原告房屋无法修建,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3月20日经社学乡人民政府和桥联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为照顾我房屋的采光及通行自愿放弃在我大门口约3.5平方米土地,双方不得占用。现我在自家屋宅基地证内建边棚,原告说我占用之前协议的3.5平方米空地,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土地时,政府是否将被告原大门口和右侧格子下宽1-1.5米的通道卖给原告,如果政府没有卖,那么原告有何权利占用那1-1.5米宽的通道建房。被告并无违法之前的协议条款,如果原告要解除协议,那么我也要求恢复被告原大门口和右侧格子下的通道,以还被告房屋的采光。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建房屋影响被告房屋的采光,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3月20日,经社学乡人民政府和桥联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达成《房屋建设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为照顾被告房屋采光,自愿放弃被告原大门口约3.5平方米建设用地,此地为双方共同道路用地。原、被告双方一直遵照执行上述协议。2015年,被告在其房屋右边建设砖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建设调解协议》,对原告构成了妨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所建砖棚并解除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建设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向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被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天国土资发[2017]17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被告所建砖棚的位置不在原、被告双方2006年调解的纠纷范围内,被告所建砖棚用地12.1平方米,属于集体空闲地,在此建设房屋的行为系违法建设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身份证、房屋建设调解协议、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天国土资发[2017]17号文件、宅基地证、联香村证明一份、照片3张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害其权利。原告诉称的被告占集体土地修建砖棚的情况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天国土资发[2017]17号文件已明确答复原告,原告可向社学乡政府两违整治工作的牵头机构申报,由两违整治工作的牵头机构负责依法拆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的签订的《房屋建设调解协议》是在乡政府和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在庭审中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了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荣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小平书 记 员  蒲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