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某1、海某2与马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1,海某2,马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1,住甘肃省张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2,住甘肃省张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甘肃省张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回族,住甘肃省张川县。上诉人海某1、海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某1、海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马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海某1与马某1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海某1家共收取马某1给付的彩礼17万元,但海某1的陪嫁物共折合人民币8万元。2015年12月9日海某1生下女儿马青旋,但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海某1与马某1之间的关系,因马某1不尽抚养妻子和孩子的责任,海某1便于2015年4月份离家打工谋生,孩子现在马某1家中。海某1与马某1已同居生活两年多,故彩礼应当按30%酌情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较高,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马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海某1、海某2返还马某1彩礼100000元公平合理,但对孩子的抚养费未予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某1要求由海某1给付孩子的抚养费70000元的请求。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1与海某1所生女儿由马某1抚养,由海某1给付孩子抚养费70000元;2.由海某1、海某2返还马某1财礼1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海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9日生下女儿马青旋,患有唇腭裂。同居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70000元,下马羊10000元、”家教钱”10000元、接换手6000元;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三金”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期间共同变卖。被告海某1的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毛毯和日用品。同居后被告家人及亲戚看望原告和被告海某1时带给原告家电脑一台、毛毯一条,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家人及其亲戚共计3900元。2016年4月被告海某1离家出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海某1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时所生孩子应该由谁抚养和被告海某1是否承担抚养费;2、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时给二被告给付的财礼是否返还。原告马某1与被告海某1所生女儿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因被告海某1下落不明,孩子可由原告抚养。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孩子患病所需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定,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财礼及其它花费的请求,对彩礼170000元、下马羊10000元、”家教钱”10000元、接换手6000元(原告给付1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上述财物为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情、买衣服等费用的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时人情交往,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支持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海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1与被告海某1所生女儿为保证孩子权利应由原告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居时二被告向原告索取了巨额的财物,导致原告负债,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与被告海某1同居生活仅一年四个月,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属于同居时的人情往来和置办”婚礼”的花费,不属于返还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海某1的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毛毯及一些日用品,属于被告海某1的同居前财产,诉讼中被告未主张原告返还,但结合本案,陪嫁物由原告实际使用,可折抵部分彩礼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1与被告海某1所生女儿由原告马某1抚养;二、被告海某1、海某2返还原告马某1彩礼及财物折合共计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海某1与马某1虽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法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海某1购买陪嫁物品的实际花费及海某1与马某1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一审法院判决由海某1、海某2返还马某1财礼10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中,马某1诉请由海某1承担孩子的抚养费70000万,二审答辩中马某1仍提出该意见,但之后马某1又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待孩子手术做完后,对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在另案中一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海某1、海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海某1、海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