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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全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胜,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全胜到被害人王某3家中要账时,因言语不和,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3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3鼻骨多发骨折和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全胜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全胜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全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全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全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全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全胜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全胜到被害人王某3家中要账时,因言语不和,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3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3鼻骨多发骨折和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全胜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全胜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本院(1990)法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委托书、病例、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1证明:我是王某3的爱人。2017年1月31日上午李全胜来我家说是要账,后来因为这事李全胜和王某3发生了厮打,王某3的鼻子和嘴流血了。(2)证人王某1(又名王曾用)证明:我是王某3的父亲。2017年1月31日上午李全胜来我家说是要账,后来因为这事李全胜和王某3发生了厮打,王某3的鼻子和嘴流血了。(3)证人郝某2证明:我是王某3的岳父。2017年1月31日上午我在王某3家时有人来找王某3。后来王某3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王周平在外边和那名男子吵架。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也过来了。(4)证人刘某证明:我是王某3的母亲。2017年1月31日上午我在我儿子王某3家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因为身体有病就没有到外面。后来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我才知道王某3被打伤了。(5)证人王某2证明:我是王某3的女儿。2017年1月31日上午有人来找我父亲王某3,随后那名男子和我父亲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奶奶说我父亲鼻子流血才听说刚才我父亲和那名男子打架了。(6)证人郝某3证明:王某3是我姐夫。2017年1月31日上午我在我姐郝某1家带孩子。期间有一名男子来找王某3,王某3就和那名男子出去了,我也没有在意。过了一会儿我见王某3鼻子流血才听说刚才王某3和那名男子打架了。3、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7年1月31日上午李全胜来我家要账,后来因为言语不和我和李全胜发生了厮打,王某3用拳头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也朝李全胜脸上、头上乱打。4、被告人李全胜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31日上午我到王某3家要账,因言语不和我和王某3及其家人发生了厮打,我并用拳头向王某3脸部打了一拳。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全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全胜赔偿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全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刘方方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