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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大波、郑玉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波,郑玉卿,郑振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波,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卿,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杰,又名郑勇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诉人郑大波因与被上诉人郑玉卿、郑振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玉卿和被上诉人郑振杰没有合法的根据从上诉人处共获得1万元现金,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郑玉卿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振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大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郑玉卿返还现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勇杰返还现金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大波、郑玉卿、郑振杰原来在新郑市××××孙村均有住宅,系邻居,其中郑玉卿、郑振杰是前后邻居,郑大波系郑玉卿、郑振杰的西邻。2009年,因修建高铁郑玉卿、郑振杰的老宅被拆迁,拆迁后被重新安置。2016年3月,新郑市××××孙村要集中拆迁,郑大波为了多得到拆迁补偿款,在紧挨原有房屋的东边又加盖了部分房屋,在所建房屋完工的当天郑振杰、郑玉卿以郑大波所建房屋占用自己的老宅基地而加以阻挠,郑大波当时并未报警求助,而是因赶工期,房子如果不能完工,加盖的房子就不能被认定,也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在此情况下郑大波要求本村村民孙万年从中协调,最终以郑大波支付给郑玉卿3000元、郑振杰7000元了结了此次纠纷。郑大波房屋建成后,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2016年10月24日,郑大波以敲诈勒索的名义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建房时受到郑玉卿、郑振杰阻拦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大波为建造房屋,双方协商以郑大波支付郑玉卿3000元、郑振杰7000元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且郑大波没有证据证明郑玉卿、郑振杰向其索要现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大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大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大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大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