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曹仕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691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邛崃市东街94号。被执行人:曹仕清,男,1966年10月28日,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郭义华,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曹佩思,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1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给付欠2633152.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2633152.32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曹仕清、郭义华、曹佩思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