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夏忠云与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云,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279号原告:夏忠云,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859683。法定代表人:陆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B0XQ16。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忠云与被告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周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和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夏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泰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珍、何鸿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云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3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8时左右,周和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青阳路行驶至南河路口处与原告夏忠云驾驶的后座搭载王身波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忠云、王身波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和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忠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泰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答辩人垫付4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4、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较高,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属于过错方;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数额较高,无法律依据,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的真实性;营养费没有医院加���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始证据确定;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物品损失需有维修票据证明,并由原始证据确定。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求偏高,物损未定损不认可;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该按照1820元每月计算,且误工期偏长,我们认可10个月。该案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需要预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5年4月20日8时左右,周和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河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继续通过路口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继续左转弯���过路口的由原告夏忠云驾驶的后座搭载王身波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忠云、王身波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和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忠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和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泰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5日10时至2015年8月5日1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泰运公司为原告夏忠云垫付45000元。审理中被告泰运公司认可周和平为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夏忠云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计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2878.49元,支出4天护理费56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夏忠云委��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夏忠云误工期为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忠云受伤,周和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周和平系被告泰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和平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泰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忠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泰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外部分的70%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自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泰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为本事故另一伤者王身波预留交强险份额,但王身波尚未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遭受损失状况尚不明确,故本案中不予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夏忠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881.49元,根据原告夏忠云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8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原告两次住院2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计120天,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4天护理费56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计120天,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16天,应为116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0900元,原告主张其为建筑装修包工头,每年经济收入为374000元,并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其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流水并不能证明每笔资金进账均为工资收入,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夏忠云事发前的经济收入水平,酌情认定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夏忠云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夏忠云损失合计为116668.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56340元,合计66340元。原告夏忠云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328.49元,由被告泰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229.9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101569.94元。因被告泰运公司已垫付原告45000元,扣除被告泰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9元,余款44441��,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忠云损失101569.94元,扣除垫付款44441元,余款571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忠云(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夏忠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支行,账号62×××1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44441元(该款汇至被告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开户名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号32×××8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江苏泰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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