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霄宁与张增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霄宁,张增学,林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霄宁,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华奥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学,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奎,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孟,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上诉人王霄宁因与被上诉人张增学、林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霄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张增学对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霄宁系济南华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霄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均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早上6点30分左右而非7时许,为非工作时间,张增学系林孟雇员,其受伤应当由雇主即林孟承担责任。王霄宁与林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林孟有安全保护义务,发生事故由林孟承担责任,林孟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林孟并未办理。本案举证责任在张增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张增学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王霄宁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另张增学所诉数额偏高。一审无视王霄宁与林孟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而以王霄宁明知没有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林孟为由,要求王霄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作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张增学辩称,一审法院除了认定张增学提供劳务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按照3:7划分责任之外,其他认定皆是正确的。本案中,即使张增学存在过错,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应当超过10%。林孟未作答辩。张增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孟、王霄宁连带赔偿张增学医疗费90885.91元、误工费38831.3元、护理费338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0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30951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王霄宁与林孟签订协议书,将山东省济南市钢网架安装工程转包给林孟。2015年8月16日7时许,受雇于林孟从事钢网架工程安装工作的张增学在作业过程中从6米高处跌落,造成张增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增学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90662.01元,其中林孟为张增学垫付17560元。2016年5月9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增学伤后用药均是合理的;2、张增学左下肢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不构成伤残;3、张增学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经计算为267天);4、张增学伤后护理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张增学营养时间为110天(含二次治疗期间);6、张增学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张增学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张增学就上述损失与林孟、王霄宁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增学系林孟的雇员,张增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林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霄宁作为钢网架工程的承包人明知林孟没有相关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林孟,依法应当与林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增学主张王霄宁与林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增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作业处跌落受伤,其自身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林孟、王霄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增学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均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增学所主张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有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增学所主张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张增学对其主张的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增学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张增学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增学构成二处伤残,根据张增学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张增学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增学所主张食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医疗费45903.4元(90662.01元×70%-17560元)。二、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误工费11100元[(12930元/年+8748元/年)÷365天×267天×70%]。三、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00元/天×34天×70%)。四、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残疾赔偿金76028.4元(12930元/年×20年×42%×70%)。五、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护理费13664元[(80元/天×34天×2人+80元/天×176天×1人)×70%]。六、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营养费3080元(40元/天×110天×70%)七、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八、限林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增学鉴定费1960元(2800元×70%)。九、王霄宁对上述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张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3元,张增学负担2917元,林孟、王霄宁负担30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霄宁称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系职务行为,但合同中只有其个人签字并无单位盖章,王霄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霄宁称事故发生在早6点30分而非7时许,并非工作时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张增学确系从事该项工程的相关工作,故王霄宁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霄宁虽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但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张增学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王霄宁与林孟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其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增学,故一审以王霄宁明知没有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林孟为由判决王霄宁与林孟对张增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霄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上诉人王霄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