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与谢玲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谢玲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462号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号东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夏建华,系该中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英,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民,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诉被告谢玲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基,被告谢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林、曾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玲英返还原告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曾担任原告理事,在其担任理事期间,以开办费、成立大会支出的名义,分三次从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账户想起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谢玲英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玲英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财务人员,系出纳一职。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是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原告正常的工作开支,是职务行为,且得到原告的授权,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业务范围为:社区工作课题研讨、学术交流、和谐、文明社区建设,社区湘关事务的服务、咨询、湘关公益活动等。在成立××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前后,被告系该中心的理事并兼任出纳一职。原告主张在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21日,分别从中心的账户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共计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了145090.85元的票据原件及现金收条5000元,拟证明就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均用于了中心的开支,同时就票据原件已交给了中心监事廖慧保管。审理中,为查明事实,就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向原告监事廖慧及理事欧海亮核实,其两人均确认被告就其转账的150000元用于了中心的开支,其就开支的票据原件共计145090.85元及现金5000元均交给监事廖慧保管。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主张被告分别在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21日,从中心的账户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共计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但经核实,被告系该中心的理事并兼任出纳一职,就原告主张的上述15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了原始票据及原告的监事廖慧及理事欧海亮向本院确认,被告就其转账的150000元元用于了中心的开支,其就开支的票据原件共计145090.85元及现金5000元均交给监事廖慧保管。据此,被告系该中心的理事并兼任出纳期间,就原告主张的15万元,均系原告正常的开支,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湖南省三湘文明社区促进中心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