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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可军与韩宪军、王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军,韩宪军,王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632号原告:王可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韩宪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工,住菏泽市。被告:王冬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安局干警,住菏泽市。原告王可军与被告韩宪军、王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宪军、王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宪军和王冬霞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9月1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韩宪军未作答辩。被告王冬霞辩称,认可由其签名的70万元债务,对其他借款不知情。另,韩宪军已实际还款2404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可军和案外人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宪军和王冬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韩宪军和朱红账户之间资金来往频繁,韩宪军亦先后多次向朱红出具借条。其中,韩宪军曾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5日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25万元、50万元、90万元的借条;韩宪军、王冬霞另于2016年10月28日共同向朱红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本案诉讼即原告针对上述5份借据原件所提出。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冬霞提交了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由韩宪军账户和案外人王某账户向朱红账户的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据一宗,欲证明已偿还原告2284500元欠款;以及朱红出具的内容为“每月30号打款5000元,为原款补贴”的单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9月份,另支付原告12万元款项。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质证称:双方借款金额超出315万元,上述款项偿还的都是其他借款,不在本案起诉的315万元之内。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原告另提交韩宪军于2012年度出具的借(欠)条5份、未显示年份仅显示“9.9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合计260万元;2016年4月26日由朱红账户向韩宪军账户转账50万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其他部分取款、转账凭证。被告王冬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和韩宪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从证据本身而言,有部分转账凭证证据未显示韩宪军的名和账户,不能证明是汇给韩宪军的。本院认为,原告王可军和朱红夫妻与被告韩宪军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存有大量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对其中5笔借款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该5笔借款的借据原件,已完成其基本举证责任。被告王冬霞辩称韩宪军已实际还款2404500元,而原告并不予以认可,解释称偿还的是其他债务。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所举证据,其一、王冬霞已明确表示除其签名的70万元债务外,对其他借款不知情,即对韩宪军的上述还款是否偿还的本案315万元债务,王冬霞本人并不能予以确定。其二、原告对其解释提交了相应证据,可证明与韩宪军在涉案315万元款项之外,亦存有其他大量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不少于韩宪军上述实际还款数额。其三、原告现仍持有借据原件。其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韩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放弃到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宪军已支付原告的2404500元系偿还的本案315万元债务,故对被告王冬霞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王冬霞和韩宪军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宪军、王冬霞共同偿还原告王可军借款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韩宪军、王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