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118号原告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雪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宋江成,总经理。被告宋江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宋根来,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李珊珊,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以被告宋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贷款430万元,因贷款不能如期归还,2015年9月30日,因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转贷需要,由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根来、李珊珊为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付息,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要求提前还款。因被告未能提前还款,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将担保还款责任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根据与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将案涉贷款本息给予了归还。但至今四被告未能将代偿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164270.72元并按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全额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宋根来、李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贷款,由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4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的事实;4、协议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由原告代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向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4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时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李珊珊、宋江成、宋根来同意为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内最高融资限额4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并由原告向被告追偿。2016年12月5日,原告替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864270.72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代偿款的本金及占用费。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代保证人浙江今日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合计5164270.72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且已按法律规定尽到了通知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中债务人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保证人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昂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164270.7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江成、宋根来、李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0元,由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导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