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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天亮与陈虎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亮,陈虎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7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天亮,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巩留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虎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巩留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亮(反诉被告)诉被告陈虎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亮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陈虎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房劳务费46900元及利息18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偿欠款差旅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巩留县达尔特村路口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单包工劳务费350元/平方米,于2016年7月份完工。此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于2016年9月给原告出具52000元欠条,随后给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另外,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无理将挑檐按一半建筑面积结算,给原告少算劳务费4900元。被告陈虎熊辩解并反诉称,未付建房劳务费用的原因是房屋质量有问题,且约定该款于2018年4月付清,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付款期限未到,也不应该承担追款产生的差旅费600元;另外挑檐是挑出去,没有封闭在房屋内,不应算作建筑面积。因房屋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虎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建筑房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起诉费、反诉费、鉴定费。针对于反诉人陈虎熊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刘天亮辩称,被反诉人仅仅是劳务的提供者,是完全按照被告的指挥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与建筑材料和建筑结构息息相关,而建筑结构和建筑材料都是由反诉人掌控,且双方所建房屋无图纸和质量标准等,故反诉人陈虎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刘天亮与被告陈虎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虎熊将其位于巩留县达尔特村路口的房屋以单包工方式(原告刘天亮提供劳务、被告陈虎熊提供材料等)承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单包工劳务费350元/平方米,于2016年7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付人工费52000元欠条。并于2016年9月2日给付10000元,剩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刘天亮与被告陈虎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双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本案,原告刘天亮诉请被告陈虎熊给付剩余劳务费42000元,被告陈虎熊以所建房屋有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剩余人工费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刘天亮赔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对于该争议反诉人陈虎熊申请对所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的评估。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现场鉴定,并作出新司鉴所鉴字(2017)036号鉴定意见书,给付鉴定意见:一层1#墙面室内抹灰层阴阳角不顺直,地面不平整、有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层1#2#房室内部分抹灰层有裂缝现象,砼地面1#房地面有裂缝、室外阳台水泥砂浆地面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修复,并评估修复费用为6255.72元。对于该鉴定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天亮虽以单包工形式给被告陈虎熊提供人工按施工面积就算费用,但作为较专业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当注重施工规范、质量要求;对于墙角不顺直,墙面不平整,墙面、抹灰、地面裂缝等问题应予以修复,故对于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但对于鉴定意见给出的加固费用13626.56元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天亮只是给被告陈虎熊提供人工,所有建筑材料、建筑结构及其他建房有关事宜都由被告陈虎熊决定,对于房屋的后期加固费用原告刘天亮不应当承担,故对鉴定意见的加固费用的说明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欠款利息及索款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合意后,被告陈虎熊给原告刘天亮出具欠条,但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双方对口头约定给付期限各执一词且无法查实,故对于欠款利息和索款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虎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刘天亮劳务费42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虎熊房屋修复费用6255.72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虎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刘天亮劳务费35744.28元(欠付劳务费42000.00元-修复费用6255.7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天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陈虎熊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天亮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天亮承担3000元,由被告陈虎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陶志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