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张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张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地址: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丛立东,男,1986年4月6日,满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址:阿城区。被告张学刚,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学刚偿还借款利息9,640.47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张学刚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3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经多次催要张发仍欠本金32,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张学刚偿还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计48,890元,尚欠借款利息9,640.47元。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未还;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个人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张学刚尚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数额;证据七:证明张学刚于2017年7月17日张学刚偿还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计48,890元,尚欠借款利息9,640.47元。张学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张学刚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3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17日张学刚尚欠借款利息9,640.47元。本院认为,张学刚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属实,有借款合同等系列证据为凭,且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故对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息计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9,64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