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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兵,2015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被告人宋兵位于大竹县某镇房屋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吸毒人员蒋某到被告人宋兵家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赶到的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蒋某处搜出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09克,从被告人宋兵处搜出毒资10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宋兵贩卖给蒋某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蒋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本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被告人宋兵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兵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兵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兵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兵违法所得的财物1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9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兵违法所得的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泓亭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