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清理与祝明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清理,祝明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51号原告赖清理,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祝明秀,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朱正雄,系被告祝明秀丈夫,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赖清理与被告祝明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清理、被告祝明秀以及委托代理人朱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清理诉称,2017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在其经营的茶林采摘茶叶,之后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说该茶林系其所有应该采摘。根据今年茶叶的生长情况,被告采摘原告茶林的茶叶约9斤,按今年茶叶的一般价格210元一斤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茶叶损失为1890元,原告就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采摘原告的茶叶损失1890元以及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祝明秀辩称,原告说我们今年三月份去采了9斤茶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当天是我们去挂清,经过他们茶林地来回不到十几分钟,而且当时茶林地的茶叶都没有发。去年我们去采了他的茶叶法院已经判了我们责任,今年我们没有去采他的茶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川区某某镇(原为某某乡)某某村的村民。200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夫朱正雄就房屋、自留地及烧柴林出卖和购买签订了《约据》,该《约据》第二条约定“承包地(田土)和管理林经营。管理林指定颂家坡、屋前门、屋后头,这两项所有权随着政策的变化,若政策不变长期属赖清理经营。另土地承包证由朱正雄移交给赖清理所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之夫朱正雄将本案诉争的茶林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2016年3月11日,被告及其女儿王娅在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的茶林地采摘了茶叶,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女儿王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审理后,本院以(2016)渝0119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祝明秀之夫朱正雄代表家庭将本案诉争茶林地交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收益至今已十余年,在此期间原告已享有了该土地上茶林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权益,被告及其女儿王娅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采摘茶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再次以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采摘了上述茶林地的茶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茶叶损失18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2016)渝0119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已享有了涉案土地上茶林地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采摘茶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明一份,录音一份,照片45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采摘了其茶林地的茶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了证实三份,拟证明当日被告并未采摘该茶林地的茶叶,只是经过该茶林地,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证实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录音不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采摘了其经营、管理茶林地的茶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茶林地采摘茶叶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摘原告的茶叶损失1890元以及误工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清理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赖清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