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李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李军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91号原告:王永林,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梅,女,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军波,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王永林与被告李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高春梅、张颖强,被告李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军波驾驶被告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元氏直营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常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常山路双惠医院东边处时,与沿银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王永林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永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军波辩称,车是我自己的,不是公司的,那天骑车不是上班时间,是业余时间,我去小区的时候撞到他了,是他撞的我,原告受伤较严重一点,当时我也受伤了,撞到太阳穴,肿了一个多星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4时20分,被告李军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常山路双惠医院东边10米处时,与沿银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原告王永林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军波负责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林发生事故后于2017年4月3日至4月24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主要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需增加营养,术后每月复查,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永林庭审中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8434.31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李军波质证后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和护理人员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一直从事室内装修给各家各户贴瓷砖,要求误工费每天300元,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每天300元护理时间180天,护理费54000元,提交9份证明及原告王永林近几个月的收入流水。被告李军波质证后对误工、护理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被告李军波认为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按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计算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0元,被告李军波质证后认为应按45天计算,每天50元。5、车损,原告主张车损酌定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军波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军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军波庭审中称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军波系职务行为。庭审后,原告王永林申请撤回对北京京东三百六十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元氏直营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军波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永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林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李军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王永林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军波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波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林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8434.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收入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认定为51天,故误工费应为3072元[21987元÷365天×(21天+30天)],护理费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故护理费应为2058元(35785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4、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5、车损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王永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8114.31元,因此,被告李军波应赔偿原告王永林损失为19680.02元。原告王永林主张过高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波损失共计19680.0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波承担945元,原告王永林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