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秀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秀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359号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号A座706。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春,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科技公司)诉被告李秀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科技公司当庭明确诉请判令:1、被告腾空诉争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中区212室101.05平方米经营用房;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物业费30315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78819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8536.21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8月,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中区212室房屋,租期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3031.5元,面积为101.05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交纳房租,且2014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涉案租赁办公场所。原告起诉来院并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实原告对涉案租赁房屋的权属状况;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3、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租金情况及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证实原告多次以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催款函做了公证。被告李秀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中区212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原告(出租方)与句芒(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DKJY-2013-125),合同签署落款处“出租方”为原告合同专用章签署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承租方”仅写有“句芒(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秀春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中区21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1.05平方米;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4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终止,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租期届满前,如承租方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60天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延本合同期限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综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30/月/平方米(基本租金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为0.5元/月/平方米),计租面积为101.05平方米,承租方应向出租房支付相应综合租金为人民币3031.5元/月。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纳租赁保证金,合计9094.5元。综合租金以日历月为支付周期,及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自租赁起始日至最近的日历月的综合租金,此后承租方应于每一日历月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综合租金;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公共物业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则延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承租方应至少于租赁期满前60个工作日向出租方提出退房申请并在合同期限届满日前与出租方办理退房交接;租赁期满,承租方应于终止日或解除日之前撤出承租方全部人员,并自行移除租赁房屋范围内非出租方所有的物资,腾清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9094.5元,并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的租金。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向原告办理退租手续,交付房屋。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及房屋占用费。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经查,句芒(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明确,因无法联系被告,房屋腾空后屋内留存的被告所有的办公及相关物品,均由原告负责保管。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欠缴明细表、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句芒(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应是由原告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秀春实际签订,李秀春作为本案承租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约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具实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故应当支付剩余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综合租金30315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9094.5元,剩余综合租金21220.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涉案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比照租金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78819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1月4日期间,未付租金同期贷款利息为343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为同期贷款利息,故违约金调整为4467.13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腾房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软件大厦中区212室房屋;二、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综合租金差额21220.5元;三、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78819元;四、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67.1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18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