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北环一路北侧(嘉兴市南兰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4759232F。法定代表人: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585092P。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彬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大纽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彬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含碳给大纽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彬鹏公司赔偿。在合同履行前,大纽公司曾担心角料含碳会对产品造成质量问题,并就此询问彬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绝对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基于此,大纽公司才开始加工生产。而问题发生后,彬鹏公司在一审中称,大纽公司应对其提供的角料进行提纯,其陈述前后矛盾,由此也证明角料含碳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2.根据锌饼加工的行业惯例,加工企业对客户提供的角料都是统筹使用的,不可能做到专料专用,彬鹏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彬鹏公司的角料对大纽公司其他客户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彬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也明确载明,等对外处理完大纽公司由于王志祥来料造成的损失结算才能拉走扣押的角料,也可以证明彬鹏公司认可其对大纽公司造成的损失。3.一审按照2017年3月国标0号锌锭的月平均价格计算10吨角料的价值,是错误的。一审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角料的退还时间,且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彬鹏公司也同意暂扣”,一审据此未支持彬鹏公司主张的从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则同样的道理,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按照2016年7月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平均价格来计算角料的价值,而不应采用2017年3月的价格。此外,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是含税价,税率为17%,故应在此价格的基础上减掉17%。大纽公司遭遇损失后,于2016年3月多次与彬鹏公司电话沟通要求其处理,但彬鹏公司不予理会,大纽公司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向其致函。而这期间锌锭价格持续上涨,彬鹏公司发现价格上涨后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彬鹏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作从2015年7月开始,加工的松下角料已有254吨,如果角料含碳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说法成立,那么早在2015年7、8月份问题就该出现,而大纽公司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最早也在2016年3月。实际上大纽公司所说的问题是其加工不到位,怠于履行加工义务所致。大纽公司理应去除角料里面的杂质,碳在炉中燃烧后会产生灰,生产过程中一定要多次捞灰,把碳灰捞干净。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正常情况下应当专料专用,大纽公司称角料统筹使用是锌饼加工的行业惯例,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角料的计价问题,因彬鹏公司的角料已被大纽公司使用而无法返还,一审采用判决前一个月国标0号锌锭的平均价格来计算,完全符合事实,并未加重大纽公司的责任。综上,大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彬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纽公司立即返还松下锌粒角料10吨或按返还时市场价格确定返还180000元,以及从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二、大纽公司返还彬鹏公司为加工锌粒所提供的辅助设备(包括模具28付,原子原吸光度计1台,控压机、天平、小台钻、硬度计各1台,100T冲床进料机、整平机连架子1套,压块打包机1台,传送带1台,鼓风机1台,锌桶切口机2台,铁桶15只);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纽公司承担。后彬鹏公司以市场价格变更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大纽公司立即返还松下锌粒角料10吨或按返还时市场价格确定返还214508元(以22820元/吨,按照94%折算),以及从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大纽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一、彬鹏公司赔偿大纽公司经济损失20455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彬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至12日,彬鹏公司将模具等一批物品交付大纽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大纽公司为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锌锭等原材料进行加工,双方对加工费、送货运费、带角料运费、角料火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经对帐确认:至2016年5月25日彬鹏公司在大纽公司处的原材料尚余26.70343吨,彬鹏公司应付大纽公司的加工费为102715.69元。2016年5月26日,大纽公司致函彬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认为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用石墨作拌料,在炉内夹杂在锌水中,导致锌板含碳较多,进而造成锌板和锌饼的开裂、断裂,冲制锌筒炸开或直接裂开等质量问题,给大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接函后前去协商处理。2016年7月26日,双方因商讨粒子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不使锌材料变质,大纽公司同意提取13.1859吨、留下10吨,暂扣解决。欠大纽公司加工费29097.69元至提13.1859吨时结清。同时大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注明,等处理完大纽公司由于王志强来料所造成的损失结算才能拉扣押的角料。2016年7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6年7月25日止,大纽公司欠彬鹏公司松下角料23.1859吨,彬鹏公司欠大纽公司加工费29097.69元。2016年7月29日,大纽公司退还彬鹏公司松下角料及锌皮13.1859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大纽公司将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来源于松下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简称松下角料)]加工成锌饼,双方并未对于角料的成份进行约定及限制。合作协议上锌锭的价格为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在加工过程中,大纽公司将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用作为其他客户加工产品的原材料,且大纽公司为彬鹏公司加工产品的设备与为其他客户加工产品的设备为同一设备。至2016年3月,彬鹏公司在大纽公司实际留存的松下角料为13.1859吨,另10吨已被大纽公司用于为其另外客户加工产品。彬鹏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因大纽公司的客户反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大纽公司认为原因在彬鹏公司,遂成讼。另大纽公司认为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每天有所变化,角料的价格应当按照2016年3月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均价计算。而彬鹏公司陈述其以21450.8元/吨的价格计算是按照2016年12月15日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扣除6%的火耗,按九四折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由彬鹏公司提供角料给大纽公司制成锌饼,彬鹏公司支付加工费,现双方的加工业务已于2016年4月8日终止,彬鹏公司应付的加工费也已全部付清,尚余的10吨松下角料,大纽公司应予退还。因双方一致确认,该10吨角料已被大纽公司挪作他用,事实上已无法退还,故大纽公司应折价予以赔偿。对于该10吨角料的价值,一审法院参照有色金属网(SMM)2017年3月国标0号锌锭的月平均价格,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20959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角料的退还时间,且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彬鹏公司也同意暂扣,故对于彬鹏公司要求大纽公司承担从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彬鹏公司交付大纽公司模具等物品,时间发生于本案所涉加工业务发生前,大纽公司虽认可收到相关物品,但认为并非因加工关系所致。现彬鹏公司提供的协议也未标注该批物品与加工合同的关系,彬鹏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双方当事人对物品由彬鹏公司交给大纽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且彬鹏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基于加工关系而交付大纽公司的情况下,对彬鹏公司要求大纽公司在本案中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纽公司要求彬鹏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赔偿损失的前提在于一方违约。本案作为加工合同纠纷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大纽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彬鹏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彬鹏公司给付相应报酬。现彬鹏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加工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就付款问题,彬鹏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大纽公司主张彬鹏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二:一、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含碳,大纽公司对角料进行加工时碳留存在设备中,导致大纽公司用同一设备为其他客户进行加工,锌粒的含碳量高而产品出现次品;二、因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含碳,导致大纽公司用这些角料为其余客户进行加工后,产品含碳量高而出现次品。一审法院认为大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的含碳量进行约定和限制,现大纽公司以彬鹏公司的角料含碳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大纽公司可将彬鹏公司的角料用于其另外客户的产品加工,彬鹏公司亦陈述从未允许大纽公司将彬鹏公司提供的角料用于大纽公司其他客户的产品加工制作,现大纽公司擅自将彬鹏公司的角料用于其他客户产品的加工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大纽公司自行承担;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如大纽公司所述彬鹏公司的角料含碳,因加工时碳留存在加工设备中导致产品出现问题,彬鹏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大纽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加工工艺流程的各个环节负责,故即使彬鹏公司的角料中的碳留存于加工设备中,相应的清除责任也应由承揽人即大纽公司承担。大纽公司怠于履行清除义务,导致为其余客户加工的产品出现问题,相应责任也应由大纽公司承担。第四,大纽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发生于其与荣冠公司、江南公司、索迷公司之间,就其提供的证据7-12显示,仅其与索迷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认可是大纽公司提供的电池锌饼含碳致使产品报废,其余两家均未明确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是因含碳量过高造成的。综上,大纽公司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大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鹏公司10吨松下角料的赔偿款209596元;二、驳回彬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彬鹏公司负担52元,大纽公司负担2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元,由大纽公司负担。二审中,大纽公司提供一份上海有色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金属锌价格行情历史资料,证明以上期间SMM0#锌锭的价格,并主张本案中大纽公司向彬鹏公司返还锌粒角料的价格应按2016年3月的均价计算。彬鹏公司质证认为,锌粒角料已被大纽公司使用而无法返还,双方的争议持续到2017年,一审法院按2017年3月SMM0#锌锭的价格计算,是正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金属锌价格行情历史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大纽公司无法返还的10吨锌粒角料的赔偿计价标准,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彬鹏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彬鹏公司与大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大纽公司为彬鹏公司提供的锌筒边角料加工成锌饼,双方对加工费、送货运费、带角料运费、角料火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彬鹏公司提供的锌筒边角料来自松下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故称松下角料。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6年5月25日彬鹏公司在大纽公司处的原材料尚余26.70343吨,彬鹏公司应付大纽公司的加工费为102715.69元。2016年5月26日,大纽公司致函彬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由于您拉来的松下角料用石墨(碳)拌料,在炉内夹杂在锌水中致使锌板存在较多的碳,因而造成锌板和锌饼的开裂、断裂,冲制锌筒炸开或直接裂开等质量问题,使本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接函后于下星期五前速来我公司协商处理事宜。2016年7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彬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在协议书上书写以下内容:“今有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商讨粒子质量问题,现决定为了不使锌材料变质,大纽同意提取13.1859吨,留下10吨角料暂扣解决,大纽同意随时可提。欠开增值税发票86613.75明天开出。欠大纽加工费29097.69到提13.1859吨时结清。”双方签字:“协议人:王志祥”、“同意人:华建明”。大纽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明在协议书下方书写:“等对外处理完大纽电池有限公司由于王志祥来料造成的损失结算才能拉走扣押的角料。”2016年7月29日,大纽公司退还彬鹏公司松下角料及锌皮13.1859吨。双方均确认,剩余的加工费已付清,欠开的增值税发票也已开具。由于大纽公司对来料作统筹使用,彬鹏公司的剩余10吨松下角料已经被使用,而无法返还原物。对于该10吨松下角料的赔偿金额,大纽公司认为,角料的价格应当按照2016年3月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均价计算。而彬鹏公司主张以21450.8元/吨的价格计算,即按照2016年12月15日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扣除6%的火耗,按九四折计算。一审法院向松下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询问,其回复:向彬鹏公司销售的0#锌角料的销售单价为上海有色网0#锌的平均价格之92%折扣价格。本院认为,彬鹏公司与大纽公司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加工费已经结清,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开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是否对大纽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大纽公司无法返还的10吨松下角料该如何赔偿。从2016年5月26日大纽公司就质量问题致函彬鹏公司,以及2016年7月26日双方为商讨粒子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彬鹏公司提供的松下角料含有碳,客观上给大纽公司的生产造成了一定影响。彬鹏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留下10吨角料暂扣解决”,也表明当时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暂扣10吨角料实为下一步解决质量问题的担保。至于具体责任的承担,双方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彬鹏公司认为责任完全在于大纽公司的加工程序不到位,没有捞净角料中含有的碳杂质;大纽公司则称,彬鹏公司从未说过角料需要提纯,是彬鹏公司称角料含碳不会产生任何问题,大纽公司才开始投料生产。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彬鹏公司对其提供的角料含碳可能对加工方造成的影响未尽充分的提示,未针对角料含碳这一情况需采取的特定措施明确告知加工方;大纽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锌粒角料加工的企业对于来料的状况未尽充分的注意,没有及时检验来料、及时发现问题,故双方对于最终质量问题的产生均负有责任。角料含碳对大纽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该影响客观存在,然根据大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的具体金额。现大纽公司暂扣的10吨松下角料已无法返还,应作价赔偿,故本院在认定角料赔偿款的过程中一并考量损失的分担。关于角料的计价标准,因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自2016年至2017年呈持续上升态势,双方对以哪个时间点的价格标准计算赔款产生争议。大纽公司认为,角料的价格应当按照2016年3月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均价计算;彬鹏公司则主张按照2016年12月15日有色金属网上国标0号锌锭的价格,即21450.8元/吨进行折算。一审判决按照上海有色网2017年3月国标0号锌锭的均价22782.17元/吨进行折算,其计价标准已经超出彬鹏公司的主张范围,并不妥当。双方对于计价时间点的不同意见,实质上是对10吨松下角料自同意暂扣之日至彬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这段期间,角料溢价利益归属于何方的争议。考虑到该10吨角料确系质量争议而暂扣,彬鹏公司应当给予大纽公司一定数额的赔偿,故本院认为,在角料暂扣之后给予一定时日作为处理质量问题的宽限期外,后期角料溢价利益归于大纽公司,作为角料含碳对其所生影响的适当补偿。大纽公司的其余反诉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大纽公司无法返还的10吨松下角料按2016年8月上海有色网SMM0#锌锭的均价17502.17元/吨,打九二折计算,即161020元。至于大纽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7%税金的问题,其暂扣的松下角料无法返还,彬鹏公司购置同等数量的角料支付的价格是含税价,故大纽公司赔偿的金额也应当按含税价计算,其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彬鹏公司请求返还的设备,不属于本案加工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大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赔偿角料款161020元;三、驳回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嘉兴市大纽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