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97号原告:张素珍,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定南县工业大道。负责人:徐文添,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张素珍与被告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田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被告富田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928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五洲大酒店以签单方式赊欠餐费,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累积欠原告餐费共计47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富田村村委会今欠到五洲大酒店两年餐费共肆万柒仟元(47000)整”,同时时任被告村长、村支书徐文亮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了7712元欠款。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切实保障。被告富田村委会答辩称,这笔欠款是之前村委会欠的,村委会换届没有打移交,被告不清楚这笔账目。欠款是事实,也是餐费,但公章是村委会原村主任张红胜自己盖的,应由张红胜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张素珍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富田村委会开始在原告张素珍经营的五洲大酒店以签单方式赊欠餐费,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富田村委会累计欠原告张素珍餐费共计47000元,同日被告富田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张素珍收执,载明“欠条由富田村村委会今欠到五洲大酒店两年餐费共肆万柒仟元(47000)整富田村委会此据负责人:村长:张红胜支书:徐文亮2014年10月30日”,同时时任被告村支书徐文亮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了7712元欠款。剩余欠款39288元经原告张素珍多次催取被告富田村委会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菜单,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47000元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村支书徐文亮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了7712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9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餐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具体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这笔欠款是之前村委会欠的,村委会换届没有打移交,以及应由张红胜个人偿还并申请追加张红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珍餐饮服务费39288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定南县历市镇富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