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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士红与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红,上海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民初381号原告:李士红,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李信(系原告之父),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张寨镇新集村张一组256-1号。法定代理人:张据敏(系原告之母),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张寨镇新集村张一组256-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侯文玉。原告李士红与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李士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催缴后未缴纳的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士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