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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华超与被告娄德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超,娄德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383号原告:崔华超,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娄德财,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负责人:胡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崔华超与被告娄德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超、被告娄德财、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娄德财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擦到原告崔华超驾驶的苏A×××××微型轿车,原告的车辆多处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德财负事故全责。2017年4月14日至4月20日,苏A×××××微型轿车在南京市××区金杯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娄德财索要维修费,被告娄德财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娄德财辩称,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辩称,第一,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华超主张的维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判定;第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崔华超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娄德财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擦到原告崔华超驾驶的苏A×××××微型轿车,苏A×××××微型轿车多处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德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华超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市××区金杯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崔华超系苏A×××××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娄德财系苏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娄德财为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和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崔华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销货清单、收入证明,被告娄德财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华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崔华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3000元,被告娄德财与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500元,被告娄德财与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崔华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崔华超的损失合计为3000元。因被告娄德财为其所有的苏A×××××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崔华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元损失,因被告娄德财还投保了三责险并含不计免赔,因此此部分损失仍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崔华超3000元。被告娄德财和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华超3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娄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