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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104杨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康,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康至昆山市张浦镇振苏船上饭店2号包厢内,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此处的OPPOR9S(全某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99元。被告人杨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康将所窃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民警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060元,已发还被害人孟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康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139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手机盒照片,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研判分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康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杨康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