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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杰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杰,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朱杰酒后至淮安区淮城镇某网吧内滋事生非,使用防狼喷雾剂随意喷射。该网吧负责人项某见状后上前制止,朱杰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破项某的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作案匕首一把;被告人朱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杰的供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宗某、于某、王某、朱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相关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匕首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杰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致一人轻微伤,可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朱杰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朱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提出其肢体有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杰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杰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喷射防身喷雾剂,又持管制刀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犯罪情节恶劣,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鉴于其归案后坦白罪行,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朱杰的肢体残疾,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并无影响。根据朱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朱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罗 锐审判员  李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