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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军华与郭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华,郭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489号原告顾军华,女,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郭有林,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顾军华诉被告郭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林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军华诉称,2010年10月1日,经原告顾军华和被告郭有林共同协商,郭有林自愿将九台市面积为49.98平方米卖给原告,多年以来一直没有过户,现需要更名过户,却找不到被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被告郭有林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新区(福临小区)、面积为49.98平方米的住房以7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与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军华与被告郭有林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新区(福临小区)、面积为49.9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郭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顾军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