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荣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荣强,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本案,2016年12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蔚、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荣强无证酒后驾驶皖A×××××号宝骏牌轿车,沿颍上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河路段时,因驶入逆向车道,与自南向北孟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孟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荣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军系车祸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郭荣强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荣强主动报警,并到颍上县公安局八里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郭荣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荣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孟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荣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郭荣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荣强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郭荣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