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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慧慧与张振河、王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慧,张振河,王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50号原告:徐慧慧,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河,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王金平,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慧与被告张振河、王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慧慧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河、王金平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徐慧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慧慧医疗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8时20分许,张振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海丰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丰十五路6054号灯杆处时,与沿海丰十五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慧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济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针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张振河驾驶的机动车鲁M×××××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需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8时20分许,张振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海丰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丰十五路6054号灯杆处时,与沿海丰十五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慧慧、李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慧慧、李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慧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金平,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慧慧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治疗费用20007.56元;在滕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1.20元,合计20078.76元。原告徐慧慧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伤情尚未达鉴定时机,故本案仅处理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可待鉴定后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振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慧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慧慧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张振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慧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张振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60%。原告徐慧慧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静支出医疗费87375.58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慧医疗费186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慧医疗费费共计1868.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慧慧医疗费18210.17元(20078.76元—1868.59元)的60%即10926.10元;三、驳回原告徐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慧慧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