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将一支疑似枪支放在兆嘉乡踏桥村4组的家中。2017年4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