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文,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应文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27栋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应文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65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3.2017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文至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83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何某、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应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