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施池海与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池海,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285号原告:施池海,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棠溪镇双合村。法定代表人:刁松玉,总经理。原告施池海与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装卸费人民币158320.75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在原告施池海所租用的池州流坡码头二号线进行货物装卸,装卸费用共计429320.75元,已付装卸费用251000.00元,又于2016年5月份原告装卸费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装卸费158320.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以上之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码头场地租用合同》。证明原告租用池州市兴鼎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流坡码头,原告享有经营权。证据2、原、被告装卸费对账表。证明被告总欠原告装卸费429320.75元,已支付251000元,尚欠178320.7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池州市兴鼎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码头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流坡码头的经营权。2015年9月,经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在原告所租用的池州流坡码头二号线进行建材子装卸。被告于2016年2月签字确认的装卸费对账表反映:2015年9月-2015年12月间,被告所产生的码头装卸费共计499320.75元,已付装卸费251000.00元,尚欠池州流坡码头二号线装卸费178320.75元。经原告当庭自认,2016年5月,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司会计转账,又支付装卸费20000元,故在总欠装卸费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为15832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装卸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装卸费158320.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池海支付装卸费人民币158320.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由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