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因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甲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王贵还建楼×栋×单元一楼楼道口处,盗走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HJ125-23型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换锁后一直使用至案发。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125元。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柯某甲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王贵还建楼9栋2单元一楼楼道口处,盗走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TDM717Z型台铃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换锁后卖给胡某使用,后被失主王某乙发现。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河口镇龙泉村柯显桥湾将被告人柯某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柯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7]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柯某乙、罗某甲、柯某丙、周某甲、王某甲、蔡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关于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柯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