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946郝世城与吴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城,吴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46号原告:郝世城,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本浩,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郝世城与被告吴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世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金、被告吴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世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本浩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及烟花,后陆续给付部分价款。2017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吴本浩辩称,1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3500元,实际欠原告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本浩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款未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本浩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项中包含了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本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世城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本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