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褚衍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衍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衍学,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衍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衍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褚衍学驾驶大阳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附载:高某)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蟠龙河大桥西头路口时,与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D×××××)相撞,两车损坏。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褚衍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某无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褚衍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褚衍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衍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褚衍学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褚衍学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衍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