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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戴群与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群,邹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842号原告:戴群,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系武汉天诚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戴群与被告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群的委托诉讼代��人张红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邹德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戴群现金9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0��前归还本息,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整。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9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戴群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群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