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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与安庆市青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和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安庆市青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和青,宋朝宝,安徽金宝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15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李国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青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和青,经理。被告:刘和青,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宋朝宝,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金宝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诉被告安庆市青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和青、宋朝宝、安徽金宝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兴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