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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海、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456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海,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凯,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乡。被告:郭红霞,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住卫辉市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成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伟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海、张小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15311.43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715311.43元,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李凯、郭红霞、伟隆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海、李凯、郭红霞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5年8月11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凯、郭红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红与被告李长海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长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伟隆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欠本息715311.43元。被告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伟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2日李长海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4年8月12日张小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4年8月13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2014年8月14日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函一份;5、2014年8月14借款借据一份;6、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海、李凯、郭红霞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长海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郭红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为李长海在原告处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小红与李长海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长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欠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15311.43元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伟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长海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同日,被告张小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长海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长海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凯、郭红霞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被告伟隆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约向被告李长海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182545.3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海、李凯、郭红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50万元确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罚息应按借款利率10‰加收50%(即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红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长海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海、张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李凯、郭红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隆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应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海、张小红、李凯、郭红霞、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海、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182545.39元,本息共计682545.39元(2017年3月7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10‰的50%即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凯、郭红霞、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