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山年、王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山年,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995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该农商行柳沟支行行长。被告:李山年,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忠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坡年,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厚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徐乐田,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李山年、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年、王忠梅、李坡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涛、徐乐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以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山年于2016年4月30日在莒南农商行借款650000元,由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04月08日到期,还约定了利息等。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及利息。李山年、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均未作答辩。原告莒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申请书一份,证据五:诉讼贷款备案表一份,证据六:莒南县坊前镇康山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三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李山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4月8日,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0.440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需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保证人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与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共同为被告李山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山年支付现金65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李山年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0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山年、王忠梅与李坡年均常年未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被告李山年向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人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缔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原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借款人李山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莒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李山年、王忠梅、李坡年、王厚涛、徐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人民陪审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