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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B座907室。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彩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诉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众城公司即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张小进,永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工程款1776491.85元、厂区道路土方工程款678057.79元,合计2454549.64元;2、永邦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永邦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众城公司和永邦公司签订“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00万元,结算时采取合同加变更的方式。施工中,永邦公司对工程又进行了变更,工程造价是3906491.85元,截止起诉前,永邦公司仅支付了213万元,尚有1776491.8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厂区道路土方”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挖运9元/M3、回填14.5元/M3),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土方总价款是678057.79元,永邦公司分文未付。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永邦公司使用,工程款合计2454549.64元,永邦公司拒不支付。永邦公司辨称:1、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涉案工程道路和排水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众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不具备;2、众城公司在诉状中表述工程款支付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在合同约定中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包死价为300万元,永邦公司已支付263万元,众城公司仅向永邦公司开具了195万元的发票。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厂区道路土方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3、涉案工程严重拖延工期,造成永邦公司巨大损失,永邦公司多次要求众城公司完成工程,但原告一直未能施工完毕,众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永邦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土方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的实做工程量图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执字第335号执行通知书和转账单据、结案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其承建了永邦公司的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和厂区道路土方工程;2、其作为厂区道路土方的承建方已向案外人(分包人张之华)支付了道路土方工程款55.24万元;3、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厂区道路土方工程款是678057.79元。永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厂区道路土方工程款并非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土方工程造价,不是原被告双方计算的依据;2、厂区道路、排水工程是包死价,是不作调整的。因上述两份合同有众城公司、永邦公司的签章和沈光奎的签名,生效判决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厂区道路土方工程款678057.79元是众城公司永邦项目部负责人沈光奎与分包人张之华之间的结算,效力不及于永邦公司,但众城公司作为承建方已向张之华支付了工程款55.24万元客观存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还款协议书、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全椒县人民法院全执字第0102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永邦公司使用;2、众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已向第三方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承担了工程施工中的责任。永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涉案工程按照众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混凝土浇筑完工,不是整个工程完工;2、第二个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众城公司和鸿天公司如何结算并不能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同时众城公司向鸿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已完工。因生效判决确定了2014年10月13日商品混凝土付款条件成就,可以认定永邦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已经完工。证据四,要求工程款汇入其公司基本账户的说明一份。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众城公司的基本账户;2、众城公司再次告知永邦公司要将所有的工程款汇入其公司的基本账户。永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永邦公司款项支付并非支付至众城公司账户,有的收款户名则是众城建筑劳务公司。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款应汇入众城公司指定账户。证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众城公司完成的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工程款(不包括土方工程)为3906491.85元;2、众城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3、鉴定费10万元应由永邦公司承担。永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双方计价的依据,因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仍处于施工状态,但鉴定报告显示已完工;2、鉴定结论是参照定额标准,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包死价;3、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并非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造价,而是依据施工简图为准,所以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工程量依据现场勘察记录按实计算,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全椒4期标准化厂房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说明、厂区道路质量问题汇总、邮寄单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对道路施工要求,由沈光奎签字认可,而众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6月22日,永邦公司向众城公司邮寄送达,其拒收。众城公司认为该施工说明内容和其提供的不一样,是永邦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收到,沈光奎未到庭,其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质量问题汇总也没有收到,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二份施工说明的落款虽不一致,但内容一致,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质量问题汇总系单方制作,无对方及监理单位签证,不予确认。证据二,商务标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双方确定的中标价为300万元,工程约定的定额标准是2000年土建定额。众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招标文件未向法庭提供,投标报价是根据永邦公司方招标文件和当时提供的图纸做的报价,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合同价变更。因合同中已约定结算价为合同价变更,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永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土方工程付款凭证二组、厂区道路工程付款清单一份。证明1、厂区道路工程款被告已支付263万元,众城公司只开具发票195万元;2、永邦公司已支付土方工程款60万元,支付完毕。众城公司认为1、厂区道路付款清单只是统计表,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2、土方款60万元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工程付款清单系永邦公司单方制作,无对方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土方工程款60万元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对永邦公司补充举证的2014年5月19日用款申请单、领款回执、永邦公司委托付款书、沈光奎领款委托书、沈光奎收条一份,证明永邦公司委托浙江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沈光奎厂区道路工程款50万元。众城公司认为无沈光奎的委托人翁杰提取50万元现金的手续,除银行本票票头外,其他材料存在后补嫁接的可能。因该组证据反映了50万元工程款的事由、来源及支付,已形成链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众城公司和永邦公司签订“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中标价300万元,结算价﹦中标价±工程量变更造价±(新增工程量项目数量×审定签证综合单价)×(中标价/控制价)±合理工程索赔;因设计变更则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设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招标文件提供的费率及施工同期信息价进行组价,审定后×(中标价/控制价),作为结算依据;每月按报送当月工程量的70%在15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二周内付清。并附全椒4期标准化厂房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说明,对排水管、砼道路等作了具体要求。施工中,永邦公司对工程又进行了变更,经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价款为3906491.85元,众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众城公司自认收到永邦公司上述涉案工程款213万元。2012年11月20日,沈光奎作为众城公司永邦项目部负责人与永邦公司签订“厂区道路土方”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单价(挖运9元/M3,回填、压实14.5元/M3),后沈光奎将部分厂区道路土方工程分包给张之华。2013年5月26日,沈光奎与张之华结算,土方工程价款为678057.79元,众城公司已支付张之华。2014年10月13日,众城公司给付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条件成就,可以认定永邦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已经完工,且已实际使用。2014年5月19日,永邦公司委托浙江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银行本票)支付沈光奎厂区道路工程款50万元,沈光奎委托翁杰、方月珍经办,同年5月22日,沈光奎收到厂区道路工程款50万元,并向永邦公司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涉案“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合同、“厂区道路土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众城公司按约对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永邦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众城公司认可永邦公司已支付213万元,鉴于永邦公司另支付沈光奎厂区道路工程50万元,也应计算在内,故永邦公司辩解已付众城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工程款263万元,应予采信,尚欠众城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价款为3906491.85元-260000元=12649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虽未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但2014年10月13日混凝土付款条件成就后永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其辨称付款条件不具备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二周内付清。永邦公司应在实际使用时支付众城公司工程款3906491.85元×95%=3711167.26元,减去已支付的263万元,尚欠1081167.26元应予支付,质保金3906491.85元×5%=195324.59元,则应于2014年10月13日后的二周内即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应自实际使用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众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系对其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厂区道路土方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虽众城公司将部分厂区道路土方工程分包给张之华,并与之进行了结算、给付,但其效力不及于永邦公司,众城公司未能举证道路土方工程价款的尚欠证据,仅以给付张之华土方工程款678057.79元而诉请永邦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76491.85元,其中1081167.2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另195324.59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6436元,由原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耘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