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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邹平县广富集团第二炼钢公司职工,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广富集团第二炼钢公司车间内炉渣倾倒坑附近,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赵某2发生争执、厮打,用安全帽将赵某2头面部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2左颧部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是被害人赵某2在工作中因为倒炉渣的问题先骂他,先对他实施殴打,他才用安全帽打伤了赵某2的辩解意见,愿意赔偿赵某2的损失,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害人赵某2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属自首,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邹平县广富集团第二炼钢公司车间内炉渣倾倒坑附近,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赵某2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任某某用安全帽将赵某2头面部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2被人致左颞前、头顶部皮肤裂创,边缘不齐,符合钝器创的特征,一枚牙齿缺如,一枚牙齿松动,医院行CT检查证实左侧颞骨骨折,评定其左颧部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范畴。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2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5374.35元。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赵某2对任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凌晨,在邹平县广富集团车间内,他与同事任某某因为倒炉渣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其他同事拉开后,任某某用安全帽殴打他的头面部,他的左侧颧骨受伤,牙齿被打掉了一颗,松了一颗,头顶也受伤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与任某某、赵某2均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15日凌晨,在广富集团车间内,赵某2与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他和同事邢某过去拉架,他看到任某某持安全帽将赵某2的左侧颧骨部位打伤。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凌晨,在广富集团车间内,他的同事赵某2和另一名同事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就散开了,过了一会,他看到赵某2和任某某又打了起来,他就吆喝同事刘某一起过去拉架,他看到任某某用安全帽将赵某2的左侧颧骨打伤。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赵某2的儿子,2017年3月15日凌晨,他接到广富集团刘涛的电话,知道了他的父亲赵某2与任某某打架,随后他陪同赵某2先后到青阳卫生院、邹平县中医院治疗。(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7]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被人致左颞前、头顶部皮肤裂创,边缘不齐,符合钝器创的特征,一枚牙齿缺如,一枚牙齿松动,医院行CT检查证实左侧颞骨骨折。其左颧部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7]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被人打伤,致右前额小片状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7年3月16日12时30分,被害人赵某2之子赵某1向邹平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警,称赵某2在青阳镇广富集团第二炼钢厂车间内被任某某打伤。2.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3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事实。4.前科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单,证实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赔偿款已交至本院,赵某2对任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凌晨,在广富集团车间内,他与同事赵某2因为倒炉渣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他用安全帽将赵某2头部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所提是被害人赵某2先骂他、打他,他才用安全帽打伤了赵某2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不影响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因工作中倒炉渣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其他同事拉开后,任某某又用安全帽将赵某2头面部打伤,致赵某2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刘某、邢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2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与赵某2发生争执后,赵某2虽有对任某某辱骂的情节,但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其他同事拉开后,任某某又用安全帽将赵某2头面部打伤,赵某2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案因工作琐事引发,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是同事关系,应相互协作,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希望双方以本案为诫,理性解决矛盾,和睦相处。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赵某2损失,取得了赵某2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某的到案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